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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静安区********室。201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次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8日、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0时19分许,被告人史某某至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733号一品永丰商店购物,见被害人施某某放置在靠墙货柜上的一部黑色vivo x30手机,遂趁人不备窃得该手机后逃逸。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

同日,民警至被告人史某某住所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将其抓获,并在其住所查获涉案手机。到案后,史某某起初辩解因将涉案手机误认为本人手机而错拿,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0时20分许其发现放在万航渡路733号一品永丰商店货架上的黑色vivo手机被窃,后通过查看监控锁定系一名老年男子盗窃。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经被告人史某某签字确认的监控截图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史某某盗窃涉案手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查获和处置情况。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涉案手机照片,证实其起初辩解因将涉案手机误认为本人手机而错拿,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史某某的到案情况。

7.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前科和刑满释放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济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济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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