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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犯罪, 于2019年10月3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到太康县****镇**路南段路东**庄**街,拉开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奥迪轿车(车牌号:豫A*****)车门,盗走车内财物汉密尔顿牌手表一支、张裕葡萄酒四瓶、硬盒中华烟四盒,价值180元。

2、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到太康县**镇***西侧,拉开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牌号:豫P*****)车门,盗走车内财物荞酒一箱、水井坊白酒四瓶、黑色小米Note手机一部、软盒中华烟八盒、现金1000元。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荞酒一箱价值1200元,水井坊白酒四瓶价值1920元,黑色小米Note手机价值854元,软盒中华烟8盒,价值560元。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到太康县**路北段,拉开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牌轿车车门,盗窃乔丹牌运动鞋一双,购买价格380元,硬盒中华烟6盒,价值270元。案发后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周某某、万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李某某

(院印)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6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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