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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至丹阳市国美电器后门口,采用乘隙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某黑色雅迪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90元。

2.2020年7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至丹阳市国美电器门口,采用乘隙推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雅迪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31元。

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 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亚军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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