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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史某某,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巷**号,现住户籍地。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史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2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兴化市戴南镇兴达大道圣旗伟业厂门口,乘隙窃得季某某停放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的市场价格为13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仇旭东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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