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8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镇**花园**幢**室(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镇**村**组)。被告人史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扬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盗窃于2018年11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20年8月21日送往扬州市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并于2020年9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和**小区,使用螺丝刀和钳子撬开门锁或使用钥匙胚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六次实施入户盗窃,合计窃得人民币1900余元以及酒鬼酒、小琅高酒等酒水价值人民币209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9日8时至5月31日8时之间,被告人史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幢**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600元以及梦之蓝酒M6两瓶,经鉴定该两瓶梦之蓝M6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2020年7月,被告人史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幢**区**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甲家中现金人民币1300元。
3.2020年7月,被告人史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幢**室,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游某某家中,未发现值钱物品后离开。
4.2020年7月,被告人史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幢**室,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未发现值钱物品后离开。
5.2020年7月,被告人史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幢**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家中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三瓶,经鉴定该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6.2020年7月,被告人史某某至扬州市广陵区**幢**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家中五粮液酒五瓶、酒鬼酒两瓶、小琅高酒一条。经鉴定酒鬼酒市场价为人民币299元一瓶,小琅高酒市场价为人民币1500元一条。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史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窃得茅台酒一瓶、梦之蓝M6两瓶、酒鬼酒两瓶、小琅高酒一条均已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照片、自述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蔡某某、游某某、朱某甲、吴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琅琊台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7.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璐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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