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1********,汉族,文盲,无业,住泗洪县**镇**小区。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潘婷、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至泗洪县**街道**大酒店前台处,趁人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此处充电的手机1部及配套充电器1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885.8元。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手机及充电器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泗洪县价格认定中心所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7. 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亮
检察官助理:汤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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