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号**室。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闵某某(另案处理),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聚商音乐连锁酒店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林某某办理银行贷款,利用被害人林某某提供的个人信息、资信资料、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等,通过被害人林某某的手机在网贷平台进行贷款,获得三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9620元。而后,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闵某某,私自将被害人林某某贷款的29620元分二笔转入被告人史某某的支付宝及富友代收予以窃取,被告人史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记录截图、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安部反诈骗平台查询记录、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海滨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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