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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茅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031992********,汉族,大学专科学历,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十堰市**区*****楼**网吧内,趁在该网吧115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屈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蓝色魅族牌16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2.46元。

2020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十堰市**区**广场****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工作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店内柜台上一部红色VIVO牌X21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9.14元。

2020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十堰市**区****网吧内,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辛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蓝色华为牌nona3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8.15元。

2020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十堰市**区****一楼“*****”奶茶店内,趁被害人谢某某工作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店内柜台上一部华为牌畅享pro20手机。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兰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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