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永兴县三发市场旁的巷子一个摊位前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台金色华为荣耀手机扒走,后又在三发市场正大门的巷子里一个摊位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外壳的华为畅想9手机扒走,意欲逃走时被李某某拖住,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的手机。
经认定,被盗的两台手机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销售凭证复印件;2、被害人李某某、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荔霞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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