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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无固定住址,无业。201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南C区**门市吉化通讯手机店,将店内的2部VOVO-Y3手机、1部VOVO-Y5手机、1部苹果5手机、2个数据线、2个耳机以及1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3部VOVO手机价值人民币2947元。

2、2020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电器对面的张某某通讯,将店内1部白色苹果ipadAir、2部苹果XS手机(一黑一白)、1部金色苹果6S手机以及3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3部苹果手机以及1部苹果ipadAir价值人民币6950元。

3、2020年6月13日早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城管家属楼,将被害人王某甲停在3单元楼下的小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75元。

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2572元。

案发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已将3部VOVO手机、1部苹果5手机、2个数据线、2个耳机、1部白色苹果XS手机、1部金色苹果6S手机、1部白色苹果ipadAir和1辆小岛牌电动车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姜某某、范某某、王某乙、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史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营**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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