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楼**村**楼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庄**号楼。2017年7月27日,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车至青岛市高新区**路**路交叉口**生物网店临时仓库内,盗窃青岛**门窗有限公司存放于此的玻璃胶55箱,发泡剂2箱。经青岛**门窗有限公司提供进货发票证实,被盗玻璃胶价值约人民币8870.4元,发泡剂价值约人民币320.4元。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晓丽
检察官助理:刘炳龙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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