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镇**村**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村**组)。2019年11月14日因保险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执行。同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左思高中食堂工地,在借用被害人韩某某手机之机,修改了韩某某支付宝的登陆设置。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史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韩某某的支付宝,将支付宝内的300元钱分两次向微信昵称为“A.爱吃糖的周哇塞”(身份不详,以下简称“周哇塞”)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进行支付,“周哇塞”再通过微信将300元钱转账给史某某;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史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韩某某的支付宝,将支付宝内的4750元钱分三次向“周哇塞”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进行支付,“周哇塞”再通过微信将4750元钱转账给史某某。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共计窃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5050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党员关系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弼勇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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