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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至嘉善县**街道**超市东南门口处广场,以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韦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2、2020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史某某至嘉善县**街道**公园南门口处,以把车推走后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蓝色帝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3、2020年6月中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史某某在嘉善县**街道**广场东南侧人行道处,以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停放于此处的深蓝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追回。

4、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号东北侧,以把车推走后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电动车等书证、物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夏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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