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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21993********,蒙古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海山,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大众汽车自动变速器(天津)有限公司,趁周末放假无人看管之机,在该公司生产部机电单元装配车间内盗窃汽车电子模块零部件60个。2020年1月18日,史某某再次在大众汽车自动变速器(天津)有限公司,趁周末放假无人看管之机,在该公司生产部机电单元装配车间内盗窃汽车电子模块零部件72个。经价格认定,被盗汽车电子模块零部件每个价值人民币1112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予欣

检察官助理:李瑶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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