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宝鸡市戒毒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4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7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岐山县**镇**路**号“**快递”营业部办公室内,盗得室内现金共计3840元。赃款已挥霍。
2.2019年6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再次在岐山县**镇**路**号“**快递”营业部办公室内,盗得室内现金共计3160元。赃款已挥霍。
3.2019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岐山县**镇**社区**网吧上网准备离开时,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红好猫香烟8盒。经岐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200元。另盗得抽屉内现金750元。赃款赃物已挥霍。
4.2019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又进入岐山县**镇**路**号“**快递”营业部办公室,盗得财务办公桌抽屉内现金1528元。赃款已挥霍。
5.2019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岐山县**镇**网吧内,趁被害人巨某某熟睡之际,盗得其白色苹果X型手机1部。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650元。同日,被告人史某某将盗得的手机在孙某甲经营的“**通讯”手机维修店予以出售。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1被害人孙某乙、巨某某斌陈述;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1辨认笔录;
1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12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京平
2019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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