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8********,汉族,大学文化,南京**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师,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公然侮辱他人于2019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9号奔驰利之星4S店一楼餐厅,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200元,奔驰车钥匙2把。经鉴定被盗奔驰车钥匙价值人民币7650元。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史某某处扣押赃款1800元和奔驰车钥匙2把,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史某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1737277****)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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