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89********,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江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一万元;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两千元;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四千元;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史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兰荷苑河边路边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手机十五部,销赃获利人民币13100元。
2.2020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六合区金宝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潘某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帐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晴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合区看守所。
2.光盘一张。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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