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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市场销售员,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楼,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与前进路交叉口西北角路边非机动车停车位上,趁人不备,盗窃朱某某白色雅迪牌电动车(无电瓶)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无电瓶)价值2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莉莉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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