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藁城市**镇**村**路**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中旬,在苏州市相城区、昆山市3次盗窃电瓶车3辆,可计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9年6月15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被害人胡某某住处门口,通过手推的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
2.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园篮球场附近充电桩处,通过手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万某某价值人民币520元的战速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前已将该车送还原处。
3.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李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至昆山市**路**园路路口,通过直接开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雅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经公安机关联系已归还该车。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万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在第2、3起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涟平
检察官助理:张广毅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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