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8********,汉族,初中,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户籍地及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史某某多次至南京市江北新区旭日学府小区和天润城十六街区内盗窃被害人沈某某等人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内的电动车电瓶,后低价销赃,获利17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日到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学府三栋地下室将被害人沈某某的黑色真爱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
2.2019年10月1日到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学府四栋地下室将被害人黄某某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
3.2019年10月1日到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学府四栋地下室将被害人韩某某绿黑相间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
4.2019年10月1日到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史新至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学府二栋地下室将被害人陈某某蓝色卡丘沙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
5.2019年10月1日到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学府二栋地下室将被害人孙某某银色欧派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
6.2019年10月1日到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学府六栋地下室将被害人刘某某迷彩绿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
7.2019年10月1日到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学府十栋地下室将被害人郭某某白色豪顺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
8.2019年10月1日到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至南京市浦口区旭日学府九栋地下室将被害人章某某黑红相间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盗走。
9.2020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至南京市江北新区天润城16街区北区8栋盗窃王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
10.2020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至南京市江北新区天润城16街区北区5栋盗窃余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
11.2020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至南京市江北新区天润城16街区北区8栋盗窃王某乙电动车电瓶半组(两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晴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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