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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汤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76********,汉族,小学六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 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汤原县中医院四楼综合诊疗病房做护工时,趁同一楼层住院被害人许某某夫妇病房内没人,产生盗窃之意,史某某潜入室内,将房间床位上花布挎包内3,200元现金盗走。行窃后,史某某将3,200元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案发后,所获赃款全部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被汤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中医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生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汤原县取保候审;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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