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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日本**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楼**村**幢**室,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号**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日本**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期间,利用其代为缴纳上海代表处营业税的职务便利,向日本**株式会社虚报交纳税款的费用并占为己有,而未上缴税务部门。经司法审计,史某某侵占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万余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银行账单、税务查询资料、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退赃材料、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司钱款的基本事实。

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史某某到案情况以及退赔情况。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缴纳税款为名,将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青云

检察官助理:鲍梦璐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于暂住处候审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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