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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虚假诉讼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羊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社区******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史某某在经手代理农户李某某向杜尔伯特润生村镇银行贷款5万元过程中,以银行收取抵押金2500元、购买化肥7500元的名义从银行发放的5万元贷款中直接扣下1万元,将余下的4万元交付给李某某,同时以保证李某某能向杜尔伯特润生村镇银行偿还5万元的贷款为由,要求李某某签订借款6万元的欠条。2017年4月,李某某打算将史某某处的7500元化肥顶账给曲某某,但曲某某在史某某处取化肥时,史某某让曲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史某某出具欠7500元化肥款的欠据。2018年2月,史某某因担心李某某还不上银行贷款,向李某某转款1万元,之后史某某又向李某某索要该1万元钱。由于李某某不归还该款,史某某故意捏造李某某向其借款6万元用于周转的事实,以李某某于2017年3月3日保证还贷款时出具的欠条,史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2019年11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偿还史某某借款6万元。后因李某某上诉,史某某撤回起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裁定撤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准许李某某撤回上诉和史某某撤回起诉。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史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杜尔伯特润生村镇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及通用机打凭证,证人李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起诉状,借据,法庭审理笔录,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撤诉申请书,调查笔录,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李某某、乌某某和呼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讯问被告人史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兴伟

检察官助理:刘慧子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羊场**号的住所地;

2.全案卷宗证据材料1册;

3.视听资料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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