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甘肃省泾川县**镇**村**社**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无业。2019年12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通过微信相识,隐瞒其婚姻状况、谎称其丧偶、单身,后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并同居,期间史某某谎称其在兰州设计院工作、其朋友王某甲认识兰州城建局的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金某某将被害人的儿子王某乙安排到兰州城建局工作,先后四次收取被害人金某某共计4.5万元,所获钱款用于其儿子买房、母亲看病、日常生活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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