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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诈骗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山东省邹城市南海新区**小**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谎称其为山东创华轮胎厂销售经理,以销售轮胎为由骗取赤峰市松山区被害人金某某、徐某某夫妇人民币5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将所骗赃款全部返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金某某的陈述;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史某某将所骗款项全部返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勇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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