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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诈骗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宝某某**大街**号(户籍所在地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姜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某借钱偿还债务为由,通过收取好处费等“套路贷”形式骗取周某某钱财,被害人周某某因无力偿还,经姜某某要求,将自己房屋进行二次抵押借款,姜某某安排被告人史某某冒充被害人周某某妻子,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被告人史某某明知姜某某等人在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姜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共同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史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浩

检察官助理:王冠

2020710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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