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南省永兴县人,经商,现住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临时寄押于资兴市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1日,李某某(因本案已判决)以4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史某某处购买了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0多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某某支付1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史某某,并让朋友“嘉*”(基本情况不详)微信转账3000元给被告人史某某。
2、2019年8月22日,邓某某(因本案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史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史某某便携带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郴州市来到耒阳市,二人到达耒阳市***路**宾馆209房后,被告人史某某以260元/克的价格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邓某某,同时将1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送给邓某某,邓某某通过微信支付2600元毒资。此次交易,被告人史某某从中获利1400元。
3、同年8月24日,邓某某联系被告人史某某购买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史某某称自己没有但可以要别人送去,邓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史某某联系李某某,让其将先前从被告人史某某处购买的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送给邓某某,同时被告人史某某将邓某某的电话告诉李某某。随后,李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来到耒阳市**附近,在等待邓某某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某驾驶的车内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状物一瓶及半粒、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一盒。经称量: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状物(编号为1号)净重1.9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编号为2号)净重18.80克。
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状物(1号检材)与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状物(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照片及指认照片、微信账户信息、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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