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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贩卖毒品案)_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镇**街**委**组,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月14 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大道哈尔滨市**学校院内,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被缴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0.14克。后公安机关在史某某包中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35克,在其裤兜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26克。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被缴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收缴的甲基苯丙胺;

2.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毒品扣押清单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卞 妍

2020年11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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