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61983********,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樊城区牛首镇黑龙路附近,将1袋白色晶体(净重0.29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冯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白色晶体1袋,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收缴的白色晶体一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 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汉军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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