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举报人徐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文光村住所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史某某购买氯硝西泮,并于10月13日在闲鱼网站向史某某下单购买了一瓶氯硝西泮,通过支付宝付款人民币200元,其在收到快递后选择报案。经鉴定,上述药品净重8.1克,检出氯硝西泮成分。10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吴敬梓路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中通快递包裹1个、“氯硝西泮”若干(均为实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面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公(司)鉴(毒)字[2019]10045号鉴定文书,经鉴定,涉案药品检出“氯硝西泮”成分;6.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某辨认出史某某;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QQ聊天及闲鱼平台交易记录截图若干、拆包过程等视频片段两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国家管制的能使人成瘾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茜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氯硝西泮均扣押在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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