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无职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号。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从“老罗”(未到案,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电话通知吸毒人员潘某某(已行政处罚)到长沙市岳麓区**道**道的一个地磅房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半粒和少许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潘某某从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于次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50元给被告人史某某。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因驾驶证到期需年审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雨敞坪派出所进行尿液毒品成分检测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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