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1********,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家住永顺县**镇**街**号,现住龙山县**街道**路**号。2017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于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3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初,被告人史某某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湖北省来凤县境内给购买了1克的毒品海洛因。当天旁晚,史某某在龙山县**街道金蝶宾馆一房间内将1克的毒品海洛因分成10小包,后在该宾馆房间内讲其中的两小包约0.1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聂某某。聂某某得到毒品后,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在房间内已注射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吸食。2018年1月13日史某某到案后,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两次传唤不到案,违反监视居住相关规定。
2020年10月15日,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前科资料、监视居住决定书、申请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聂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尿检笔录及照片;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前科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