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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号,住江苏省睢宁县****号楼**单元**室,**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员工,20208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史某某在**上海分公司担任“**座”集装箱船船员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施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从荷兰鹿特丹港采购雪茄并随船携带入境。船到上海港后,被告人史某某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通过小船靠泊外轮后吊装接驳的方式,将雪茄交付他人偷运出海关监管区。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人史某某走私雪茄100盒,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41,963.8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史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同日缴纳暂扣款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款通知书》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史某某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的事实。

2.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以及另案处理人员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史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为施某某采购雪茄后走私入境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以及被告人史某某收取代购货款、好处费等事实。

4.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偷逃应缴税额24万余元的事实。

5.**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个人近期任职情况》,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以及案发期间系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的事实。

6.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工作便利通过进出境运输工具非法携带涉案货物,后通过小船靠泊外轮吊装接驳的方式绕关将涉案货物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缴纳19万元暂扣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光

检察官助理  林  静

2020年1230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听取值班律师

  意见书》各1份

  4.被告人史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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