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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82********,系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在甘肃省平凉市,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死者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于2020年9月11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贾某某(已死亡)在为被告人史某某停放在大武口区丽日五区南侧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半挂车做保养时,被告人史某某误以为车下无人,启动车辆挪车时,将在半挂车右前侧轮胎处检查车辆的被害人贾某某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系被车辆碾压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报案,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0952****);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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