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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0********,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农民,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史某甲与白某甲及被害人白某乙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北哈拉吐嘎查史某乙家帮忙干活。犯嫌疑人史某甲驾驶史某乙家的蓝色时代骑士牌4200翻斗车与白某甲一起为史某乙家拉牛粪,因传动轴被铁丝包裹致使翻斗车不能正常行驶。当日中午被告人史某甲与白某甲、被害人白某乙在史某乙吃的饭,白某甲、被害人白某乙每人喝了一杯白酒。饭后被告人史某甲与白某甲去处理翻斗车传动轴包裹的铁丝,被害人白某乙回家。被告人史某甲与白某甲在处理翻斗车传动轴包裹的铁丝期间,被害人白某乙到达现场帮忙,并打电话让其女儿白某丙将自己家的钳子送到现场。处理铁丝过程中,被害人白某乙让被告人史某甲将翻斗车向前移动,被告人史某甲驾驶翻斗车向前移动时未尽观察义务将被害人白某乙轧死。

经检验,被害人白某乙系生前受到车轮碾轧,造成颅脑损伤、肝破裂、肋骨多发骨折、软组织损伤,致严重复合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发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史某乙、白某甲、韩某某、白某丙、白某丁、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按被害人白某乙的要求向前移动车辆时,没有对翻斗车周围进行观察以确认安全后向前移动车辆,其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在向前移动车辆时将被害人白某乙轧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史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史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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