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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龙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南省隆鑫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纳和安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出纳,住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21号院1号楼1单元6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史某某任河南省隆鑫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纳和安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出纳,参与了上述两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在此期间,上述两公司非法集资涉及集资群众2333人,集资本金共计365,676,500元;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集资人员共652人,以上人员的集资本金共计105,766,720元,已付利息11,288,835元,已付返点1,298,536元,退还本金478,500元,截至案发,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共计92,700,8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参与实施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战胜

检察官助理:申晓林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散页材料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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