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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09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户籍在山西省闻喜县**街**号楼**单元**号,在沪无固定住处。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同年3月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钱某某、单某甲(均另案处理)从他人处接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通过林某某招揽文某某、李某甲、任某某合谋以该公司搭建、运营“**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2017年3月,“**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搭建完成。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钱某某、单某甲组织、指使林某某、李某乙、单某乙(澳大利亚籍,英文姓名X** S**)、文**、李某甲、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工负责,将自控公司及空壳公司包装成借款公司,编造虚假材料,**募**,采用网络广告、电话推销等方式,允诺高额利息回报,在“**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上以“优票选”“惠农选”“惠保选”“助农贷”等形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7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史某某担任**部**期间,组织、指使下属员工通过电话推销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史某某任职期间, **部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为人民币3.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873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史某某团队直接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人民币1.9亿余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4885万余元;被告人史某某个人直接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人民币1411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1090万余元。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金融基本情况及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证人吴某某、单某乙、单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史某某职务及职责、**金融人员架构、经营模式、资金用途等情况。

3.证人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部分集资参与人购买“**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产品的金额及损失情况。

4.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及获取薪金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杨思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席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报告一本及有关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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