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二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72年1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商丘**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北**村东街**号院*号。2018年11月6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将被告人史某某从河南省新乡监狱解回。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刑)、骈某某(取保候审)、石某某(已判刑)于2014年3月31日成立了商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地址:商丘市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凯旋商务酒店*楼。以月利息5分的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储,史某某任法人期间共计吸储470万元,个人得利40万元,剩余资金及合同转入商丘市***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2014年4月25日由法人及总经理郝某(已批捕)、副总经理宋某某等人申请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在未经金融等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私自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总经理郝某、副总经理宋某某、副总经理魏某某(已判刑)、业务经理石某某、业务员张某(已判刑)、张某某、张某某2等人对外以投资商丘市***珠宝翡翠生意、****铜矿为名以6分到8分不等的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所得资金汇入郝某账户。
经查明,商丘市***公司所经营的翡翠珠宝生意试业至今无盈利;****铜矿未生产。基于这两个项目无任何效益的情况下,仍向社会宣传,并以此为诱饵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资金没有投资项目,而是全部提现转移。依据河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公司审计报告书,***公司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借款本金合计为1887万元,储户合同损失金额合计为17438810元。史某某在**任法人期间,公司共计吸收公众存款470万元,已落实借款本金合计为4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张某、刘某某、赵某某、祁某、曹某某、孔某某、 陈某某、喻某某、胡某、骈某某、宋某某、乔某某、石某某、蔡某、王某某、焦某某、李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述: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继亮
检察员:李圣威
二〇一九十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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