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人,户籍在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村,系个体。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茶楼,因怀疑被害人芦某某打牌时出老千导致自己输钱,便伙同“东东”等几名男子(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该茶楼的地下包间内对芦某某扇耳光,并持砍刀、木棒殴打芦某某,后强行将芦某某带上史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将其拉至贺兰山路口,对芦某某再次实施殴打。在芦某某朋友余某某给史某某写下10万元欠条后,于次日2时许,将芦某某放回。经法医鉴定,芦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艳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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