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61985********, 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2月28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30日被强制戒毒两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9月8日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10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4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某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住所进行搜查时,当场搜查出冰毒疑似物重22.47克,麻古疑似物重1.17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毒品疑似物抽样送检。
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毒品;
2.书证: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健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公安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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