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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骗取贷款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史某某在明知郑某某(另案处理)欲以没有实际经营的公司名义到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情况下,帮助郑某某找来胡某某挂名象山福润达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由郑某某伪造该公司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通过与时任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总经理的吴某某萍(另案处理)等人商定,利用吴某某萍的贷款审批权,以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该公司名义从信用联社成功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案发后,上述150万元贷款均无法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表、贷款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及同案犯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结伙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丹君

2020年3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  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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