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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史某乙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昔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 142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住**镇**村。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住**社区**村。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昔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与其兄弟史某丙、史某丁到洪水村史某丙妻子宋某某租住的家中,欲将史某丙的儿子抱回,遭到宋某某的拒绝,后与宋某某及其在该宋家中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史某甲、史某乙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导致其鼻部受伤。经昔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史某丙、史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故意伤害他人,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昔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宋玉海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现住昔阳县**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史某乙现住昔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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