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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史某乙等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21196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路**号**。

被告人史某乙,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

被告人雒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

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雒某某均于2018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雒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1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雒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伙同被告人史某乙、雒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浦叶路,身穿中国铁建工作服、持中国铁建工作证冒充中国铁建工作人员,并以虚假的高价发票和价格二维码欺骗被害人,以将工地的进口发电、电焊设备低价出售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400元;当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伙同被告人史某乙、雒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鲁汇镇大治河边,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800元。

2018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伙同被告人史某乙、雒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汇技路东圣混凝土搅拌站,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2,0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伙同被告人史某乙、雒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宏村万五一农田内,以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元。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雒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雒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同案关系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团伙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雒某某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实物照片,证实本案涉案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5.说明函、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的电机、焊机系低质伪劣产品;

6.相关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谅解被告人;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雒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多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雒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雒某某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欣

2019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雒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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