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现住牙克石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现住牙克石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现住牙克石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等3人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8时50分许,在牙克石市批发市场**商行门前,被告人史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某辱骂并上前拉拽被告人史某乙,随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张某甲与李某某互相殴打。过程中,史某甲、张某甲、史某乙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史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乙、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慧晶
检察官助理 孙玥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甲(1394808****)、史某乙(1324084****)、张某甲(1504812****)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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