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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李某某敲诈勒索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 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 2020年3月17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30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11月13日矫正期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敲诈勒索罪, 2020年8月19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 年10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甲外出干活回到庆城县**镇**路口自己经营的废旧收购点,发现其妻王某与张某某在厨房发生性关系。史某甲见状在张某某胸部打了两拳,又从地上捡起火钳将张某某堵在房中不让出门,并让张某某给其10 万元。后史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某,二人挡住张某某要钱。当晚,张某某被史某甲、李某某一起看守,张某某在史某甲废品收购点沙发上坐一晚上。次日张某某迫于无奈叫来朋友闫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与史某甲协商,史某甲提出其妻是他花10 万元娶来的,让张某某给其10 万元,人让张带走。张某某同意私了,但因史某甲要钱太多协商未果。当晚,史某甲指派李某某带张某某到**镇**路口**宾馆住宿,并由李某某看守张某某防止其逃跑。第三天中午,张某某通过朋友闫某某给史某甲95000元现金,史某甲、李某某才让张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举报材料及线索核查情况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丙、王某、闫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史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甲、李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志发

                                         检察官助理  刘  丹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庆城县**镇**村**组** 号,联系电话139****7178;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庆城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4275;

2.侦查卷一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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