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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缪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瓦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高淳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高淳区**镇**村**号)。

被告人缪某甲,曾用名缪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60629311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高淳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高淳区**镇**村**号)。

上述2被告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高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缪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建设高淳区人民政府古柏街道办事处古柏韩村菜场项目,由被告人缪某甲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公司又与被告人史某甲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协议,由史某甲负责项目的砖墙砌筑等工程,被告人史某甲召集邢某某等人进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两被告人均未按要求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管理不到位。2020年4月5日10时许,邢某某在该项目工地修补脚手眼时,从离地约3米左右的架子上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邢某某符合高处坠落致颅脑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史某甲、缪某甲对事故均负有责任。

2020年4月6日,**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其谅解。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史某甲、缪某甲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施工合同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证人证言;

3.被告人史某甲、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缪某甲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缪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芳芳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甲、缪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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