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1********,汉族,中专文化,**石化**项目部**油田**公司**钻井队钻工,住重庆万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甲、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史某甲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江苏省宿迁市、徐州市、淮安市等地,使用“**租车”软件,从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各地门店租赁“现代”系列汽车,在租车期间,使用扳手等工具盗窃所租车辆的三元催化器,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旧三元催化器替换,经鉴定,被盗三元催化器共计价值人民币400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史某甲伙同钟某某以钟某某的名义,使用“**租车”软件,在**公司济南西站店租赁车牌号为翼AE****现代朗动汽车一辆,后使用上述手段盗窃该车的三元催化器。经鉴定,被盗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3450元。
2、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史某甲伙同钟某某以史某甲的名义,使用“**租车”软件,在**公司徐州高铁店租赁车牌号为苏D0****现代IX35汽车一辆,后使用上述手段盗窃该车的三元催化器。经鉴定,被盗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11230元。
3、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史某甲伙同钟某某以钟某某的名义,使用“**租车”软件,在**公司徐州高铁店租赁车牌号为翼R9****现代IX35汽车一辆,后使用上述手段盗窃该车的三元催化器。经鉴定,被盗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4400元。
4、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史某甲伙同钟某某以钟某某的名义,使用“**租车”软件,在**公司宿迁客运站店租赁车牌号为苏D0****现代IX35汽车一辆,后使用上述手段盗窃该车的三元催化器。经鉴定,被盗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10620元。
5、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史某甲伙同钟某某以史某甲的名义,使用“**租车”软件,在**公司淮安火车站送车点租赁车牌号为苏D5****现代IX35汽车一辆,后使用上述手段盗窃该车的三元催化器。经鉴定,被盗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10340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史某甲、钟某某所租车辆被送至承担**公司华东地区车辆维修、管理责任的上海**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维修时,该公司发现维修车辆的三元催化器有拆卸痕迹,遂报案,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8月6日立案。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史某甲、钟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海北路如家宾馆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授权经营合同、车辆租赁订单详情、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购车发票、行驶证、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史某乙、史某丙、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甲、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钟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博
检察官助理:周天翔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钟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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