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曾因赌博于2019年9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并收缴赌资。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9时23分左右,被告人史某甲驾驶苏DL****中型普通货车沿常淳线(2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KM+350M左右处,与同方向右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谢某某驾驶的018****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谢某某受伤,后被害人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8日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史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史某乙、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杨译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常州市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