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史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2时许,史某乙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泗阳县宿众线与史集街道红星村长虹路路口时发生致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史某甲在明知其丈夫史某乙酒后驾驶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为让史某乙逃避刑事处罚,隐瞒事实真相,在办案民警调查期间冒充肇事驾驶员,影响公安机关侦查办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监控抓拍照片等书证;
2.证人史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亮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甲(电话:1836011****)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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