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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4****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钢筋工,住新沂市**街道******。被告人史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史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马陵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井小区门前地段时,与史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杨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肋骨骨折2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史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史某甲静脉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6.8mg /100mL血,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检察官助理:邹瑜

2020年12月21日 

附: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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